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9號
PCDV,113,抗,1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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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廖文彬
相 對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簡奉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112年度拍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蕭惠文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8日,並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屆至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 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及9月1日 向相對人蕭惠文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完畢,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蕭惠文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而依其提 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堪信其上開主張屬實。至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600萬元已於112年8 月31日及9月1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抗告人前開所陳屬於債權 債務關係實際清償與否之認定,乃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債權 存否之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 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 人蕭惠文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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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