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號
PCDV,113,抗,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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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郁儒
送達代收人 黃良國 住○○市○○區○○街0號0樓
相 對 人 余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5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伊未積欠 相對人上開本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且相對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本票上之字跡是否為伊所寫,原裁 定未予以考量而逕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150萬 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3紙?是否負有該150萬元本息 之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 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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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