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3年度,4號
PCDV,113,家陸許,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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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福清

相 對 人 江美琴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 ○○鎮○○村○○000號

主 文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 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 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 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 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 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 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區○○ ○○○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法院就前開判決 書所核發之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 福州市長樂公證處公證書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2份等件為憑。再上開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9年9月18日判



決,該確定判決係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合,婚後共 同生活時間短,雙方斷絕聯繫至今已有7年多」等為由,而 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悖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復以,兩造婚 姻關係經上開判決後業已終止,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 在卷可憑。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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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