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4號
PCDV,113,家親聲,84,2024031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于誠

相 對 人 王芳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于誠與相對人王芳機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6日 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以為送達 ,於113年3月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 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