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2號
PCDV,113,家繼簡,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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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楊季容 住○○市○○區○○路000號之0

楊勝銘

楊玉鳳

楊竣榮

楊竣博

楊婷婷

楊玉敏

楊凱棋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許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玉鳳楊玉敏楊竣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勝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7,02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人楊勝傑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楊勝傑與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玉鳳、楊 竣榮、楊竣博楊婷婷楊玉敏楊凱棋均為被繼承人楊許 蜜之繼承人,其等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許蜜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楊勝傑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 位人楊勝傑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 人楊勝傑所繼承之附表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楊勝傑既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楊勝傑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楊許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竣博楊婷婷楊凱棋到庭表示對 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楊玉鳳楊玉敏楊竣榮受合法之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4.末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此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所準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勝傑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 被代位人楊勝傑現與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玉鳳楊竣 榮、楊竣博楊婷婷楊玉敏楊凱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楊許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被代位人楊勝傑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代位人楊勝傑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許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 函及其所附登記申請書全卷為證。而被告楊玉鳳楊玉敏楊竣榮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為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楊勝傑行使權利:
   被代位人楊勝傑除與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玉鳳楊竣 榮、楊竣博楊婷婷楊玉敏楊凱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 如上述。又被代位人楊勝傑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 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 資力,堪認被代位人楊勝傑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 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楊勝傑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楊勝傑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 分割方法欄所載: 
   關於被代位人楊勝傑與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玉鳳、楊 竣榮、楊竣博楊婷婷楊玉敏楊凱棋共同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 代位人楊勝傑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消滅其與被告楊季容楊勝銘楊玉鳳楊竣榮楊竣博楊婷婷楊玉敏楊凱棋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 楊許蜜之遺產均係不動產,基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 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應為適當,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 其對被代位人楊勝傑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 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許蜜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平方公尺 3/4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街00巷0號) 一層:72.69平方公尺 平台:6.40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7樓二樓) 二層:72.69平方公尺 陽台:11.25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稚暉街64巷7樓三樓) 三層:72.69平方公尺 陽台:11.125平方公尺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勝傑 1/18 2 楊勝銘 1/18 3 楊竣榮 1/54 4 楊竣博 1/54 5 楊婷婷 1/54 6 楊玉敏 1/6 7 楊凱棋 1/6 8 楊季容 1/6 9 楊玉鳳 1/6 10 楊水木之繼承人 楊玉敏楊凱棋楊季容楊玉鳳 公同共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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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