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無資力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