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47號
PCDV,113,家救,4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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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葉雅芬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乙媜

葉名倫

楊君枝
薛佳玲


薛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 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 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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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