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盛
相 對 人 陳○娥
法定代理人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娥之姊夫,陳○娥 之監護人陳○英囑咐其妻劉○英,持陳○娥郵局存簿、印章、 密碼至郵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月4日分別提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17萬元據為己有,侵占陳○娥存款,陳○ 娥每月正常支出為新北市○○照顧中心的照顧費用18,000元, 由劉○英存入○○照顧中心帳戶,至112年12月15日每月皆正常 撥款予○○照顧中心,無欠款情事。由上可知陳中英囑咐劉○ 英異常提領陳○娥郵局存款,侵占金額共計42萬元,為免陳○ 英再異常提領陳○娥之郵局存款,侵害陳○娥權益,請准凍結 陳○娥之板橋站前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准 予該帳戶不可提款但可存款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僅於家事訴訟事件方有準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聲請假處分之餘地。三、本件聲請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為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假處分相關規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於法不符。再者,依聲請人本案 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陳○娥或其監護人 陳○英並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即便改定監護人之本案 請求獲准亦無後續強制執行問題,自無以假處分保全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