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覺敏
代 理 人 羅惠民律師
聲 請 人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170元,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 ,085元(計算式:6,170÷2=3,0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