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昭國
相 對 人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6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5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465萬元,後減縮至61,000元,從而相對 人僅應賠償聲請人依訴訟標的金額61,000元所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617元(計算式:61,000元÷4,650,000元×47,035元=61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120,0 00元,共計125,617元(計算式:617元+5,000元+120,000元= 125,6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