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垂禮、張福來、邱聖閎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 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鄭崇文律師蓋章聲請,卻未附具委任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發函通知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聲請人代理人鄭崇文律師於112年2月16日收受, 逾期未補正委任狀,難謂本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