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相 對 人 石氏莉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0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7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