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淑香
相 對 人 蔡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470,000元,以變 更後之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由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563元(計算式:5,070×9÷ 10=4,5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