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5號
PCDV,113,司聲,4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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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許青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538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3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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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