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佑羽
相 對 人 張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雙方不服,均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 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費。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費。 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核定酬金為50,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201,500元 計算式:75,750元+75,750元+50,000元=20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