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立信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敏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敏間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52,64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判決確定 ,相對人業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在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所生之損害已 獲得賠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惟聲請人既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暫時不能執行之損害,此與相對 人起訴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又聲請人亦未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 人亦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相關證明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或 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再行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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