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葉欣怡
葉偉勳
童國勝
葉沛昕
葉沛姍
葉勁廷
葉威廷
葉沛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偉勳
許明賢
聲 請 人 楊涵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己○○係被繼承人甲 ○○○之孫、聲請人癸○○、壬○○、丙○○、丁○○、辛○○、庚○○係 被繼承人甲○○○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所出 具之為未成年子女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葉子 超、葉子經、葉子慧、葉斐騰、葉斐鶴於本件聲請人等112 年12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 繼承,有聲請人等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