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3年度,24號
PCDV,113,司簡聲,24,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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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尤本立、尤席珍、尤席瓊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因相對人均已出境,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皆由戶政機關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 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 等最近一次出境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99年9月23日、1 01年3月23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附件所示國外聯絡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21588號函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4日領一字第1135106593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 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 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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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