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553號
PCDV,113,司票,25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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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梁永盛

非訟代理人 林君翰

相 對 人 賴世聰賴晋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世聰賴晋祿於民 國110年3月3日簽發,並有呂翊綺於本票背面簽名之本票一 紙,經到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不得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聲 請裁定執行。查本件聲請人因呂翊綺在本票背面簽名,主張 其為擔保人,惟依上開說明,郭芷柔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即 不得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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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