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77號
PCDV,113,司拍,77,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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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關 係 人 李仲凱
相 對 人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債務人李仲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3,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479,73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7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001 新北市 三重 二重 0000-0000 125.92 5分之1 所有權人:陳玉珠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考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0000-000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五樓 0000-0000 鋼筋混擬土造、五層 5層,79.68 79.68 陽台 12.68 平方公尺 1分之1 所有權人: 陳玉珠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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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