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詹有容
相 對 人 劉桓廷
關 係 人 廖錫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關係人廖錫基前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990,000元之抵押 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即關係人廖錫基將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桓廷,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即關係人廖錫基對聲請人負債 8,32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等件為證,債務人即 關係人廖錫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劉桓 廷,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3年2 月23日發文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廖錫基及相對人劉桓廷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