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1號
PCDV,113,司家聲,1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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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黃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金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助人翁婷郁與被告即相對人黃金石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黃金石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黃金石負擔確定。受扶助人翁婷郁起訴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 訴訟為受扶助人翁婷郁墊付之查詢病歷工本費為新臺幣2,00 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稽,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程序進行必要費用,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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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