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2號
PCDV,113,司家他,3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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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秦羽銳

法定代理人 范玉芳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秦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秦羽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秦志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確定。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及相對 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聲請人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5, 0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聲



請時年約為10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則據此核算該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40萬元(計算式:25,000元x8年x12月)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即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如主文 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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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