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23號
PCDV,113,司家他,2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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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沈賢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沈良浩

沈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沈賢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3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2號調解 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沈許蔭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95建號,於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之遺贈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沈良浩沈良文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02,870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 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



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 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復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僅 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是自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狀所示(原卷第27頁),系爭不動產價值為7,047,600元,依 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23,80 0元(計算式:7,047,600元×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 47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 即11,982元(計算式:35,94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沈賢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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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