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施幸一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顏麗玉
施捷欣
施信遠
施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施幸一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施捷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施信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中之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珊禎部分,經本院11 1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 人與相對人顏麗玉、施捷欣、施信遠部分,亦經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各負擔四分之一,是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施捷欣、施信遠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111年5月15日起至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顏麗玉自112年1 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5,000元,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4,500元。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年約為80歲,依111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 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則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珊 禎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53萬元 (計算式:15,000元x102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與相對 人施珊禎調解成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 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計算 式:2,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顏麗 玉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153萬元 (計算式:15,000元x102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捷欣、 施信遠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918, 000元(計算式:4,500元x2x102月),共計2,448,000元( 計算式:153萬元+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二分之一即1,000元,聲請人合計應負擔1,667元(計算 式:1,000元+667元),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各負擔四分 之一即5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施捷欣、施信遠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