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曹子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
捌元,及其中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7日、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
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45,908元,及其中本金138
,94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
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