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511號
PCDV,113,司促,2511,202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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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1號
債 權 人 林伯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太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太富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為證,惟查系 爭本票影本並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如本件係以借貸關係為請求,請釋明有無約定清償期或提 出催告債務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另請釋明利息起 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2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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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