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盧佑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合約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1,9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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