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57號
PCDV,113,勞補,5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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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謝旻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凱即衣美洗衣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及國定假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
2,900元、勞健保損害16萬5,000元,合計36萬5,100元。其中特
休及國定假日工資9萬7,200元、勞工退休金10萬2,900元,合計2
0萬0,1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
,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勞健保損害部分,因不具前揭規
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6萬5,1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然須
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73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計算式:3,970元—1
,473元=2,497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
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7元及補正
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
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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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