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王淳平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及按年給付年
節禮金1,200元、中秋禮金1,200元、勞動節禮金1,200元、
生日禮金1,200元、春酒禮金800元及按二個月週期給付國民
年金與勞保差額916元,及給付未休特休薪資補償13,508元
、健保保費差額356元、純金金牌(3錢、5錢、8錢共16錢)
各1枚,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專戶提撥1,818元等情
,經查: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300元、按年給付年節禮
金1,200元、中秋禮金1,200元、勞動節禮金1,200元、生日
禮金1,200元、春酒禮金8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
元、按二個月週期給付國民年金與勞保差額916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560元【計算式:{(30,300
元+1,818元)×12月×5年}+{(1,200元+1,200元+1,200元+1,
200元+800元)×5年}+(916元×60月÷2月)=1,982,560元】
,加計原告請求未休特休薪資補償13,508元、健保保費差額
356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996,424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黃金部分,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賣出價額為每公克8,024元
,又1錢等於3.75公克計算,即此部分價額為125,040元【計
算式:16錢×3.75公克×2,084元=125,040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三、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上開㈠之1,996,424元部分(應繳裁判費
20,8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67元(計算式:20,800元×2
/3=13,8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四、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20元(計算式:22,087元-
13,867元=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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