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3號
PCDV,113,勞簡,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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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顏盛庚即康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惠珠
被 告 王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5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工 作時,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 ,因過失撞毀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及撞壞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並導致訴外人曾煌貴受傷,其中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903元,而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因全毀報廢,而重新購置同年份車輛費用為1 28,000元,另因撞傷曾煌貴之療醫費用147,721元,合計334 ,624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同款式車輛報價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修復費用 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廢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 約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0號卷第1 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修復費用為56,098元(零件費用30,047元、工 資費用26,051元),含稅2,805後,合計為58,903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 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112 年5月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為30,047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0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051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861元 (計算式:3,005元+26,051元+2,805元=31,861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因全毀報廢,而重新購置同年份車輛費用 為128,000元,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0同 款式車輛報價資料、報廢證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經核尚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之金 額應堪憑採。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撞傷曾煌貴之療醫費用14 7,721元,已由其墊付,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7,582元(計算式:128,000 +147,721+31,861=307,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係於112年11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勞簡專調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7,58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勝訴 部分以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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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