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31號
PCDV,112,金,1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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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宜雯
被 告 蔡侑恩

沈嘉玟

吳冠慶

陳宏銘
莊詠勛
陳坤宏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吳雅玲


吳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侑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嘉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冠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詠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筠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天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侑恩負擔百分之10,被告沈嘉玟負擔百分之2,被告吳冠慶負擔百分之8,被告陳宏銘負擔百分之5,被告莊詠勛負擔百分之25,被告羅筠硯負擔百分之5,被告吳天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蔡侑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侑恩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沈嘉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嘉玟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冠慶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陳宏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銘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莊詠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詠勛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羅筠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筠硯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吳天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天良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侑恩(原名蔡俊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新營郵局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暱稱「陳先生」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用,蔡侑恩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簡訊吸引原告加入暱稱「助教-子晴LISA」的LINE ,邀請其加入「晨陽商學院A2」LINE群組,經暱稱「李啟勇 -Peter.Li」之人教學虛擬貨幣操作,並推薦其下載「ALLS- COIN」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7日10 時26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4 月28日10 時1 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一 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沈嘉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乃至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1 年3 月31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4 月12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 中清路「馥漫麵包」店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 「顏冠峰」,又依「顏冠峰」指示分於111 年4 月18日將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月28日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嗣LINE群組「晨陽商學院A2」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 課服經理」之人向原告佯稱:下載AllsCoin軟體,將錢匯至 指定帳戶,再轉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於111 年4 月26日12時35分匯款3 萬元、12時38分匯款 1 萬元至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吳冠慶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000 年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CK」之人,並告知帳戶密 碼,嗣「NICK」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 在LINE自稱「助教-子晴Lisa」,並將原告加入「晨陽商學 院A2」群組,佯稱使用APP「AllsCoin」投資虛擬貨幣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 18分許、20分許、24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二而受有損 害。
 ㈣被告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答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狼哥」之成年債主要求 ,於110 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嗣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3 月18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 組,經暱稱「李啟勇」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下載投資 Allscoin APP,惟嗣後該網站客服表示其需繳付保證金始能 提領儲值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 4 日11時58分許、12時2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中信 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莊詠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 5 月3 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後,並於 000 年0 月0 日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之加油站附近, 將前開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 男子,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小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於000



年0 月00日間,佯稱:可使用AllsCoin之APP儲值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9 日11時45 分匯款51萬元至臺銀帳戶而受有損害。
 ㈥被告陳坤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 月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 幣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 年5 月12日12時2 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二 而受有損害。
 ㈦被告羅璟琛(原名:羅筠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 年5 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暱稱「李啟勇」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7分、29分匯款5 萬元 、5 萬元至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
 ㈧被告吳雅玲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月 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9日匯款30 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 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㈨被告吳天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 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1、2萬元之 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 年5 月23日至 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111 年5 月25日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請6 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5 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 LINE以暱稱「BlackROCK貝萊德」邀約原告在網路BlackROCK 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30日0 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以網銀轉帳 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個別被告部分 論述如下(以下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
 ㈠蔡侑恩部分:
 ⒈原告主張蔡侑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將其申辦之金庫帳戶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暱稱「陳先 生」之人,容任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用而獲有5,00 0 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吸引原告加入暱稱「助教- 子晴LISA」的LINE,邀請其加入「晨陽商學院A2」LINE群組



,經暱稱「李啟勇-Peter.Li」之人教學虛擬貨幣操作,推 薦其下載「ALLS-COIN」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 年4 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4 月28日10時1 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一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 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 第347 頁至第355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蔡侑恩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侑恩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6日送達 蔡侑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9頁),故原 告請求蔡侑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沈嘉玟部分: 
 ⒈原告主張沈嘉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 男子指示,於111 年3月31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設為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4 月12日16時52分許,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顏冠 峰」,又依「顏冠峰」指示於111 年4 月18日將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月28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LINE 群組「晨陽商學院A2」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課服經理」 之人向原告佯稱:下載AllsCoin軟體,將錢匯至指定帳戶, 再轉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 4 月26日12時35分匯款3 萬元、12時38分匯款1 萬元至台新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 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又沈嘉玟因前揭事實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67 頁至 第48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 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被告沈嘉玟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沈嘉玟給付4 萬元,洵屬有 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 論述。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6日送達沈嘉玟,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1頁),故原告請求沈嘉玟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吳冠慶部分:
 ⒈原告主張吳冠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CK」之人, 並告知帳戶密碼,嗣「NICK」與所屬詐騙集團於111 年3 月1 8日某時,在LINE自稱「助教-子晴Lisa」,並將原告加入「 晨陽商學院A2」群組,佯稱使用APP「AllsCoin」投資虛擬



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 3 日11時18分許、20分許、24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 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 ),又吳冠慶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在案,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91頁、附表編號19)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吳冠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冠慶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吳冠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送達吳冠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79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吳冠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宏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宏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答應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狼哥」之成年債主要求,於110 年10、 11月間交付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嗣犯罪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8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 資群組,經暱稱「李啟勇」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下載 投資AllsCoin APP,嗣後網站客服表示需繳付保證金始能提 領儲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4 日 11時58分許、12時2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中信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 ,又陳宏銘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在案,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493 頁至第512 頁、附表編號13)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陳宏銘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宏銘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陳宏銘,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1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 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陳宏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莊詠勛部分:
 ⒈原告主張莊詠勛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 年5 月3 日開立臺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 定帳戶後,於5 月5 日間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方」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小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於000 年0 月00 日間,佯稱:可使用AllsCoin之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9 日11時45分匯款51 萬元至臺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 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又莊詠勛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3 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3 頁至第523 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莊詠勛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莊詠勛給付51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莊詠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3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 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莊詠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陳坤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坤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 年4 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 年5 月12日12時2 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二而 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轉帳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 ),然查,陳坤宏係為順利求得貸款而聽信話術,依指示提 供中信帳戶二,僅一時失慮,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 足認陳坤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經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就陳坤宏客觀上之具體行為 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陳坤宏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話術,依 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不足認定其與詐騙集團間有共有侵權 行為,原告未能提出陳坤宏其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證據,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定陳坤 宏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坤宏係為辦理信貸而誤信話術 ,而依指示交付所有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行



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二50萬元 之損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與陳坤宏被騙取帳戶資料間,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50萬元亦非陳坤宏取得 ,實際受有該50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陳坤宏 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坤宏返還其匯入中信帳 戶二之50萬元,並不足採。
 ㈦羅璟琛(原名:羅筠硯)部分:
 ⒈原告主張羅璟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 年5 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由暱稱「李啟 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7分、29分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20 9 頁),又羅璟琛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49 頁、附表編號4)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羅璟琛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羅璟琛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羅筠硯,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9 頁、第591 頁),經10日於 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羅筠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吳雅玲部分:
 ⒈原告主張吳雅玲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 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文字檔、轉帳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209 頁),然查,吳雅玲係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方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無法排除因思慮不周而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5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無提 出事證佐證吳雅玲有幫助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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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