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21-2號、21-5號為鐵皮搭蓋之連 棟廠房(下合稱系爭連棟廠房,分則逕稱系爭21-1號、21-2 號、21-5號廠房),分別由原告、被告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源興公司)、訴外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達 公司)向訴外人游發枝承租。民國109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 ,富源興公司廠房後面空地上之棧板起火(下稱系爭火災) ,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地點為系爭21-2號 即富源興公司之廠房,起火處為棧板放置區靠系爭21-1號廠 房之廁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㈡富源興公司承租系爭21-2號廠房經營飲料批發,必須以棧板 堆置飲料,被告陳素珍為被告富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易燃之木材,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 生,而木棧板及塑膠棧板均為可燃物,陳素珍自應加以妥善 管理,詎陳素珍未能及時妥善處理堆置於系爭21-2號廠房後 方可燃物之棧板,且未嚴禁員工抽菸或亂丟菸蒂而引起系爭 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21-1號廠房,致原告廠内財 物、生財器具設備遭燒毀,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312,91
8元、系爭21-1號廠房内增建部分受損106,881元、營業生財 及機器設備暨貨物損失5,145,614元、模具受損修復費用及 失竊重製賠償客戶之損失2,918,588元,共11,484,001元( 計算式:3,312,918元+106,881元+5,145,614元+2,918,588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4, 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13日,惟依原告於偵查中109年 7月27日所呈之刑事答辯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㈥記載可知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前已收受消防局調查文件,知悉起火 原因,並具狀指摘被告為釀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原告於10 9年7月27日提出上開書狀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然卻於112年1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 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㈡消防局鑑定報告提到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火種遺留,並非確定 為火種遺留,本件並無證據得以確定為遺留火種(菸蒂)引 燃造成火災,是迄今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現場有遺留火種, 更無證據證明火種來源為富源興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1-1號廠房為原告向訴外人游發枝所承租、系 爭21-2號廠房為富源興公司向游發枝所承租;系爭21-2號廠 房靠系爭21-1號廠房廁所附近之棧板等物品,因遺留之不明 火種蓄熱起火燃燒,而於109年2月13日同日22時16分許,燒 燬當時有人所在鄰近之系爭21-1號廠房之原告公司工廠建築 物及其內物品、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被告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 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系爭21-5號之霆 達公司工廠內設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 清理復原、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等內容,研判起火( 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 板放置區靠21-1號(即原告公司廠房)廁所附近,起火原因 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新北 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347至3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陳素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69 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無罪乙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素珍明知木棧板極易因火種悶燒起火,卻未善盡 員工及第三人亂丟菸蒂、未妥善盡木棧板管理維護之責,就 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陳素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素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 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火 災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 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種遺留來源為富源興公司之 員工,陳素珍未善盡員工亂丟菸蒂之管理之責等語。然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陳素珍擔任負責人之富源興公司內, 員工僅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且其均係位於正門口抽菸,煙 蒂係以彈掉、用手捏熄之方式處理,並將之丟置於垃圾桶內 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下稱偵2155 0號卷一,第139頁);而證人鄭楚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富源 興公司禁菸,我只能在門口抽菸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55 頁),足見陳素珍平時即禁止員工於該公司內抽菸,且對於 唯一有抽菸習慣之員工鄭楚翔,亦備有供其於門口抽完菸後 丟棄煙蒂之設備,是難認陳素珍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 形。此外,原告就該火種來源為富源興公司乙情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富源興公司之員工抽
菸或丟棄菸蒂所致。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善盡木棧板管理維護 之責等語。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火災起火 (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 區靠21-1號(即毅鎧公司)廁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 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30080號卷,下稱偵30080卷,第50頁)。而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 免預防之災害。被告陳素珍於本件所堆放之棧板,不屬於「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之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 ,無消防法規之適用,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23日消署 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刑事易卷第101頁) ,可知被告陳素珍於廠房堆放棧板,並非堆置危險物品,且 該棧板不具有自燃性,何況,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 種引燃」,與堆置棧板一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 素珍自無過失責任。
⒊再者,本件起火處之棧板放置區域固為被告陳素珍所管領,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略以:「4.遺 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 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 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 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 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 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 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 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 談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 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 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 21之1號及21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又檢視起火環境 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 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 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 側緊鄰21之1號廁所,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 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 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 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 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偵30080卷第49頁)。由 上可知,本件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
,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 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縱使本件可認定為遺 留火種(煙蒂)引發系爭火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 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況且,上開棧板放置區既為半開放 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環境本難以完全排 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 之可能,顯難期待被告陳素珍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 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即無法認定被告陳素珍對本件火災之 發生有管理或監督上過失。
⒋再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縱火引燃性之研判結果略以:「本案 起火處係位於該址21-2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 21-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21-2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 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 由21-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 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21-2號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 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 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21 -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語(見偵30080卷第68頁), 足見非經富源興公司人員許可,無法進出該棧板放置區。何 況,「該棧板放置區周圍已有圍牆、圍籬等設施將此區與外 界隔開,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其圍牆、圍籬之高度均 高於一般人之身高(偵21550卷一第189頁上方、第197頁、 第205頁上方)」乙節,故此等設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屏蔽 作用,而得在大部分情形下,避免外人將有危險性之物品( 含火源、火種)隨意攜入該棧板放置區,故應認被告陳素珍 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過失。
⒌此外,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難消弭所有潛在之風險,亦 無此必要,故原告以陳素珍堆置木棧板之行為即須就系爭火 災負過失責任,當係課予陳素珍過重之注意義務,蓋同此邏 輯,是否舉凡無法完全排除煙蒂著火可能之任何家戶或公司 行號(包括任一家人或員工有抽菸習慣、任何鄰居或路人有 可能丟入煙蒂、風可能將附近路上丟棄之煙蒂吹進來等各種 情形),皆禁止在該處放置任何木製品?是能否課責陳素珍 如此違背經驗法則之注意義務,顯有疑義。
⒍綜上,系爭火災難認係因陳素珍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其員工 ,或對系爭21之2廠房之維護、管理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 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是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 。查系爭21-2號廠房為游發枝所有,陳素珍僅係21-2號房屋 承租人,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素珍賠 償。至陳素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富源興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金額若干?
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陳素珍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復不能 舉證證明火災係肇因於陳素珍疏於監督管理員工,容任其員 工於廠房內抽菸,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或對廠房維護、 管理有疏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1,48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將系爭鑑定報告函送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鑑 定木棧板有無因蓄熱而引燃、木棧板遺留火種迄至起火燃燒 需多久時間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引燃之火種來源,縱認木 棧板經鑑定具蓄熱而引燃之可能,亦無從推認火種來源為被 告而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之聲請難認 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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