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15號
PCDV,112,重訴,715,2024030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月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陳淑華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未經審理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訴,然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是既原告已以書狀撤回起訴,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 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 、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 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 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 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相對人即 被告許陳淑華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 3年2月6日,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而不經言 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裁定予原 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遲至113年2 月26日始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見本院卷 第153至155頁),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目的在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而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 則應在裁判書作成之前撤回訴訟,並不包含原告之訴遭裁判 駁回,訴訟繫屬已消滅後始行撤回訴訟之情形。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後,始具狀撤回起訴,其訴訟係因本院裁 定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足認聲請人未於 本院裁定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即未減省法院之勞 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本件所繳之裁判費,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指摘本件未經審理即 以裁定駁回,致其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部分,因



本件屬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情形,依法本無需進行實質審 理,故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除於法並無違 誤外,亦與是否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無涉,原告此部分指摘亦 無足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