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17號
PCDV,112,重訴,6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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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再青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馬貝潔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於婚後賺錢養家,家中子女照顧教養也不缺席,原 本一家和樂。詎因原告子女課後參與學校籃球隊課程,被告 甲○○以家長身分協助帶隊,因其子女亦為籃球隊,兩家時常 往來聚會。甲○○為民航機之駕駛,利用原告對他的信任,於 休飛停留台灣期間,頻繁邀約乙○○出遊、私通約會;更曾利 用其飛航機會,配合乙○○回中國探親的時間,兩人私約旅遊 。
 ㈡早於000年0月間,甲○○與乙○○就互相傳送極度親密之訊息, 訊息內容顯示二人已經交往多時,並已經發生性關係。此事 係經由甲○○妻子周欣蓉告知原告。
 ㈢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旅館合意



性交。當天是兩家相約聚會,甲○○藉詞前往健身房運動,乙 ○○亦藉故回家洗衣服。然甲○○妻子周欣蓉致電請甲○○找尋放 置在健身房的手機時,甲○○以自身已經在健身房為由拒絕, 周欣蓉前往健身房亦未見甲○○,因周欣蓉對被告二人關係已 起疑,隨即前往住家鄰近之歐悅汽車旅館(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查看,竟直接撞見被告二人駕車自 汽車旅館車道駛離,被告二人剛完成合意性行為,此有周欣 蓉手機拍攝影片及歐悅汽車旅館員工出示之二人駛入駛出紀 錄可證。周欣蓉確認被告二人出軌並合意性交後,旋即通知 原告,原告悲慟不已。
 ㈣據上,被告二人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約見面並 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二人同為有家室之人,竟將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棄 之不論,而為上開外遇行為,原告向來都相信乙○○,對被告 二人之行為實感痛心。而本件事發後,乙○○更不斷騷擾原告 之長輩家人,甚至在兩人的子女面前口出惡言,兩名幼子因 而身心受創。時至今日,乙○○不道歉還處處在家中與原告爭 吵怒罵,甲○○更想要施壓原告,實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個 性溫和,生活習慣良好,從不大聲辱罵或訴諸暴力,向來係 乙○○情緒不定、行事衝動,生活稍有不滿意就以暴力威脅解 決,原告飲酒十分控制,親友聚餐時才會適量飲酒,絕無長 期酗酒、徹夜未歸或對乙○○家暴之情事。乙○○稱原告拿離婚 協議書之約款對其不當要求,惟離婚協議書之約款係不得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咆哮等,這是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就不可 將父母間之矛盾擴散危及子女,該約款十分正當。且原告與 乙○○離婚後,讓乙○○繼續同住,對其並無不利,詎乙○○竟以 「該走的時候我就會走,到時我還會謝謝你,但你現在讓我 走,我就會殺了你。」等語恐嚇原告。再者,112年10月20 日,原告朋友到家中作客,乙○○不滿竟攻擊原告,將原告臉 上的眼鏡砸碎。翌日112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要帶小孩外出 ,乙○○擔心原告外出後會對昨日之事報警,故搶奪原告手機 ,將原告手機丟入馬桶,原告取回手機後又被其奪取手機二 度丟入馬桶,原告再取回手機後不給乙○○,乙○○直接情緒失 控,用電風扇直擊原告,電風扇直接斷成兩截,並用牙齒撕 啃咬原告手臂,造成原告臉部正面受傷與手部咬傷。原告經 此攻擊驚恐萬分,僅能通報家暴,此後夜不能寐,必須就診 精神門診尋求治療與幫助。嗣乙○○冷靜後才承認錯誤。乙○○ 有錯在先,卻沒有反省,又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恐嚇又遭受 傷害攻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0萬元之慰撫金



,顯然適當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起訴主張之事實,多無憑據,甲○○爰否認之。且被告 二人為摯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原 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身為配偶的權利。甲○○ 不爭執原證4至原證6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 二人在交談中漸生好感,惟該對話紀錄無從推論被告間有性 行為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 旅館合意性交一節,並非事實。查當日甲○○原先欲前往健身健身,俟因大腿後側肌肉拉傷,再去健身恐加劇傷勢,而 因乙○○具醫護知識,並有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 傷害之經驗,且因家學淵源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 器材,故甲○○商請乙○○協助推拿以減輕症狀。被告二人考量 如去任一方之家中皆不合適,故為避嫌始去附近旅館推拿, 豈料弄巧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為性交行為。 ㈢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往來密切,恐有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一 身專屬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衡情顯然過高,懇 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職為機長,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 車一輛,尚有貸款約2100萬元,現需扶養二名子女及年邁之 父母,如鈞院認被告前開行為逾越男女分際,懇請鈞院斟酌 被告尚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且相較於其他侵害配偶權 事件,本件情節與實害尚非重大,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 之數額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多非事實,乙○○爰否認之。乙○○從中國遠嫁 臺灣孤立無援,獨自承受原告施以冷暴力、家庭暴力,於11 2年9月15日始鼓起勇氣與原告離婚。乙○○與原告婚姻期間14 年,嫁到臺灣後因乙○○個性開朗愛笑,所以與前公婆及家人 親戚均相處融洽,經常聚餐、旅遊。因乙○○學習醫護知識, 擅長作為家人與醫生溝通病症的橋樑,十多年來了,前夫家 長輩們生病看醫生,乙○○從未缺席過,因為乙○○曾修習護理 具醫護知識,有乙○○陪著長輩其他家人均稱比較安心,縱然



最後照顧長輩都變成了乙○○一個人的事,乙○○亦不辭辛勞, 因此與長輩間之關係有如親生子女一般。是原告稱乙○○騷擾 其長輩家人云云,並非事實。且乙○○待人和善且深具愛心, 為感謝臺灣對異鄉人之接納與包容,其更從106年起擔任學 校保健室志工保護學子健康、免於運動傷害至今,有新北市 教育局頒發之感謝狀等感謝卡及學校聘書可佐。 ㈡原告在婚姻期間酗酒、夜不歸宿,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乙○ ○為了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選擇隱忍,惟最後乙○○確保離 婚後能陪伴孩子長大,且孩子逐漸長大經溝通後已經能夠理 解父母離婚不會影響父母對孩子的關愛以後,乙○○才終於與 原告離婚,然而離婚後原告又對乙○○施暴致傷。原告對乙○○ 施加之精神、身體暴力讓乙○○苦不堪言。原告於婚姻期間乃 至於離婚後,喝酒整晚徹夜未歸、回家吐得到處都是並要乙 ○○清理,其酒後辱罵乙○○、對乙○○動粗,將對客戶的不滿、 壓力發洩在乙○○身上,更會在深夜返家後不顧乙○○已經熟睡 ,強行抓乙○○洩慾,導致乙○○受傷,只能在原告逞慾後在浴 室一邊清洗一邊哭泣,乙○○為了保護自己,遂改與未成年子 女同寢與原告分房而睡至今。縱如此,然乙○○為了維持家庭 和諧,在夫家長輩安撫之下,念在長輩和藹、孩子尚年幼及 乙○○在臺灣之經濟能力、親族資源難以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 ,所以乙○○選擇隱忍。長期以來身心壓力極大。乙○○在確保 能在離婚後繼續陪伴在孩子身邊時,決定與原告離婚,並放 棄婚姻關係中之經濟上請求,只求身心平靜與能陪伴未成年 子女長大。
 ㈢然而原告對乙○○之家庭暴力並未就此收手,屢屢以離婚協議 書會面交往權之約定,威脅乙○○僅能聽從其指示、受其擺佈 ,不得有任何異議或爭吵,否則要將乙○○趕出家門,不讓乙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乙○○因此飽受壓力,處境比離婚前更 不堪。更有甚者,112年10月21日晚間,原告又在酒後對乙○ ○施暴,導致乙○○臉部、左腰受有鈍傷,四肢因原告暴力強 抓控制而受有大大小小鈍傷、破皮流血。過去在婚姻關係中 不斷隱忍,終喚不回原告和平理性對待,故這次離婚後又再 受暴決定不再隱忍,而至醫院就醫時並開立驗傷診斷書。原 告提出112年10月21日之驗傷診斷書(原證9),與乙○○之傷勢 (被證2)相比,乙○○之傷勢明顯較重,且原告面部之傷勢, 係乙○○為了從原告控制下掙脫,頭部碰撞到原告面部所致。 原告無論身高、體重、經濟、因性別而生的力氣均較乙○○更 為優勢,乙○○才是家暴之受害者。
 ㈣被告二人為鄰里好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 意見。原證4至6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乙○○不爭執,乙○○因在



婚姻中受暴、無助而向甲○○傾訴而有好感,惟對話紀錄無從 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 旅館合意性交一事並非事實,此事為甲○○原先欲前往健身健身,俟因大腿後側肌肉拉傷,再去健身恐加劇傷勢,而因 乙○○具醫護知識並有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傷害 之經驗,且因家學淵源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器材 ,故乙○○方為甲○○推拿以減輕症狀。被告二人考量如去任一 方之家中皆不合適,故為避嫌始去附近旅館推拿,豈料弄巧 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為性交行為。
 ㈥經查,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護理系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直至107年子女二位未成年子女均上小學方再次 謀職。然為兼顧家庭家務及接送、主要照顧孩子之責任,僅 能任職部分工時工作,而於牙科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名下無 恆產亦無貸款,僅有多年汽車一部,需照顧二名子女及往返 兩岸照顧遠居中國的年邁父母(父親阿茲海默症中期),如 鈞院認被告乙○○前開行為逾越男女分際,懇請鈞院斟酌被告 尚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婚姻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均曾受 原告不當對待而導致兩造間夫妻互愛互諒之情已屬淡薄,且 本件情節與實害尚非重大等情,原告所請求600萬元慰撫金 之數額顯有過高,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同至歐悅汽車旅館開房間之事, 惟辯稱是為了治療甲○○的大腿拉傷,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甲○○果真大腿拉傷無法健身,本應就醫治療,若真需 乙○○協助推拿,自應避嫌於健身房之休息場地為之,豈有 於大腿已經拉傷的情形下,還特地開車到汽車旅館開房間 治療之理?其二人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兩人間前述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云云。惟依渠二人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來看,甲○○ 傳送給乙○○的訊息中,有下列內容:「我親的馬貝貝,大 部分人的人生難得可以遇見像我們一樣的愛情....」、「 我好想你,全部都想,想黏在一起」、「我的寶貝太太.. .」、「我喜歡妳躲在我懷裡」、「我會好好抱緊你,不 放手」、「我也很懷念,一伸手就可以觸碰到你,噘嘴就 可以親吻到你....還可以親親抱抱起床」、「接吻,親寶 貝下面,把舌頭伸進去,轉一轉,我很喜歡讓寶貝舒服」 、「我知道寶貝濕了,我很想和妹妹接吻」等語;而乙○○ 傳送予甲○○之訊息中,則有下列內容:「寶貝,我很想你 」、「我也想你,撕心裂肺的」、「我剛看訂房訊息是16 日~20日,你可以待這麼久嗎?」、「對你的愛沒有保留 ,全部都給你,我很願意」、「我活到40多歲了,從另一 個女人那裡活生生搶一個男人過來」、「我就想和你抱抱 ...像夫妻一樣」、「寶貝,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躺在床 上,回味著抱著你,撫摸著你,和你一起睡覺的感覺... 你真的好厲害」、「舔舔他,你的下面很可愛,味道好好 聞,討厭,我有感覺,我們真的好合,我每一次、每一次 都好舒服,希望你也是」、「留著給我吸出來,留著給我 舔啊舔...吸啊吸...用力吸」、「我喜歡爬在你下面親, 還可以抬頭看你的表情」等語。本院參酌被告二人間上開 對話內容,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二人曾經發生多次性行為 ,所為已逾越我國社會所能容忍之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應 無疑義。
  ⒊又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前述情愛之交往 行為,而甲○○明知乙○○為有婚姻之人,且兩家之子女為同 學,參與相同的社團,竟仍與乙○○有前述逾矩之行為,衡 諸我國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長達14年,婚後 育有二子,兩人婚後感情生變,因乙○○係自中國孤身遠嫁來 台,較缺乏娘家支持系統,在參與子女學校籃球隊活動時, 與子女同學之家長甲○○相識而發生感情,進而有外遇情事, 現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確實亦為造成原 告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乃屬當然。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年薪 約150萬元;乙○○婚後主要在家相夫教子,現於牙科診所擔 任部分工時之牙醫助理,名下無恆產亦無貸款;甲○○則為機 師,月薪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與乙○○分別提出對方施加家庭暴力之指控, 本院認渠二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果若屬實,應屬獨立之侵 權行為,與本案被告二人外遇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無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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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