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謝文聰
謝常煌
吳常全
吳東陞
吳小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吳常結
詹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本件被繼承人吳哖 妹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大園區,且被繼承人吳哖
妹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在桃園市,有被繼承人個人資料表 可稽,且原告自陳請求返還之遺產均位於桃園市,揆諸前揭 說明,又為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