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76號
PCDV,112,輔宣,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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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莊敬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相 對 人 張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晏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莊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晏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莊敬為相對人張晏萁之胞弟, 相對人因患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法工作,僅能 在家休養,前因故而遭強制就醫數次,又相對人經常無故隨 意花費兩造母親所給予之生活費,甚逕自購車使用,造成高 額車貸無力償還,亦曾無故消費刷法鉅額款項,導致聲請人 與其母親、家人,多次共同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顯因 上情而可認經常有無故失慮之不利己負債舉止,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名簿、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添圍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基本生活自我照顧無顯著障礙 ,認知及情緒控制功能雖然減弱,然尚未呈現嚴重固著之缺 損。相對人之精神疾病主要係雙相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酒精 使用障礙症,此二者均為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而相對人過 往縱使於病情穩定時,屢次因其適應力及壓力耐受力較低而 導致疾病及酒精濫用情形復發,繼而造成其意思表示能力顯 著減損。目前相對人固然未有明顯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障礙,但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受其疾病之



影響而顯有不足者,鑑定人以為,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 要件,相對人若能持續穩定治療,自可在其能力回復後,提 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輔助人張莊敬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晏萁之弟弟,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晏 萁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即兩造父母、手足一致同意,此有 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 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6 月20日送達並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 2年11月13日新北院英翰112年度輔宣字第76號函文及送達證 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亦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張 莊敬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弟,如選定聲請人張莊敬 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晏萁之最佳利益。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莊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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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