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徐桂蘭
相 對 人 黃偉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偉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桂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2月4日因雙側腦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 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 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 :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尚可動。精神狀態: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腦出血術後、無幻覺。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出具之民國11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