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09號
PCDV,112,輔宣,1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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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相 對 人 邱O琦

邱O嘉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O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二、宣告邱O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 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邱O琦、邱O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O琦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相對人邱O嘉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渠等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邱O琦、邱O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亦聲請對相對人邱O琦、邱O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等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O琦、邱O嘉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家防中心身障保護個案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報 告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等件 為證。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O如就相對人邱O琦、邱O嘉 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邱 女(即相對人邱O琦)之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 屬中度障礙程度。其在熟悉的環境中能進行基本自我照顧 和簡單工作,但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和管理財務方面存在 顯著困難。故推定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 為監護宣告。」、「…綜合以上所述,邱女(即相對人邱 嘉嘉)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達中度障礙 程度。故推定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邱O琦、邱O嘉因智 能障礙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琦琦、邱嘉 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邱O琦、邱O嘉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 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 人邱O琦、邱O嘉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停止其等之母陳嘉婉對其等之親權,而相對人之父邱秀銓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且相對人之母陳嘉婉、兄 陳錦輝亦均為中度智能障礙,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另 相對人之三親等親屬亦無適宜人選可任監護人,此有陳嘉 婉、陳錦輝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截圖、相關人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家防中心身 障保護個案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本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而相對人邱 O琦、邱O嘉均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為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 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094條第4項第之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既任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監護人,其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 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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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