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3號
PCDV,112,訴,334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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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楊羽庭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廖師賢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師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師賢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師賢得以15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105年間調至土城分行),於00 0年00月間向原告推薦投資理財商品,然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拒絕;詎料,被告廖師賢竟利用任職於富邦銀行之機會, 窺得原告之財務狀況(帳戶資料),知悉原告有投資保單,進 而違法利用此個人資料,以「不用額外拿錢出來」等語(原 證1)向原告遊說,誆騙原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 簽立投資契約書(原證2,「投資」改為「借款」等文字係 事後塗改,於原告之姊攜原告與被告廖師賢洽談返還責任時 所塗改),約定本金保本以及每月1.5%之利息,嗣約定投資 期限(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屆至,被告廖師賢卻 以各種藉口(如遭倒債、遭國稅局追查稅務、發生車禍等)拖 延,復於000年00月間先將原證2之契約書更改為借據,又於 110年7月4日向原告承認債務,並表示將可於年底清償,否



則願接受提告之懲罰(參原證1第27頁第4行以下),合先敘明 。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負詐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並因而所締約造成之15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經當事人同意。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廖師賢於107年底起,即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 邀集投資,遭原告以無現金拒絕後,被告另要求原告以不動 產抵押借錢投資,亦遭原告拒絕。
⒋惟查,被告廖師賢竟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未 獲原告同意下蒐集利用原告於被告富邦銀行之美金保單資訊 ,並於108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想說有個賺錢的想法提供 給您參考」、「從舊有的美金保單創造跟先前一樣的金流, 像我們先前的模式一樣,不用額外在自己拿錢出來,一樣每 個月有利息進帳」云云(參原證1第1頁第20行以下),原告乃 於同年12月10日至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即被告廖師賢任 職處)洽談。
⒌詎料,108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後,被告 廖師賢旋即以投資黃金穩賺等話術,不斷告以「他們(按即 被告廖師賢與伊自稱之友人)有多人合作投資,一起集資在 投資操作黃金,保證穩賺」、「我(按即被告廖師賢)不做沒 把握的事,你都沒不用拿本金,不會影響你銀行內的保單, 還可以每個月賺兩萬四千」、更屢屢強調他(即被告廖師賢) 做人做最注重誠信等語為詐術,並利用時間壓力,不予原告 思考之機會,趁原告無暇思考且視力不佳下,因被告廖師賢 為被告富邦銀行員工且擔任理財專員之身分,誤信被告廖師 賢確有合法投資管道,且如伊所言「本金保本」更有「(每 月)利息1.5%(即年利18%)」之優渥獲利,陷於錯誤,進而簽 署被告廖師賢早已填寫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原證3),以及簽 訂原證2之契約,被告廖師賢旋於簽約後立即攜原告辦理美 金保單質借以領款美金52,000元交付予伊。 ⒍次查,契約約定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被告 仍動輒以各種理由(死黨周轉不靈、貸款單、股票當沖失敗 、家人水電工程)向原告邀集資金(參原證1第3、5、7、10頁



),均遭原告拒絕;嗣109年12月15日即將屆至,原告催促被 告廖師賢償還本金起,被告廖師賢即陸續以「資金在國外de lay、在醫院檢查、海外匯回資金遭國稅局查稅、對方出事 、疫情、銀行網路當機、金主因疫情無法如期入帳」等語拖 延(參原證1第10、11、12、17、24、25、26頁)。 ⒎又查,於契約期滿後,被告廖師賢仍以各種藉口拖延,但原 告秉持善意、願給年輕人機會,故而相信被告廖師賢;孰料 被告廖師賢竟又提出各式理由以邀集更多資金(參原證1), 嗣原告之姊知悉此事,為免原告權益受損,乃攜原告與被告 廖師賢洽談,除修改原證2之部分文字外(改投資為借款), 乃由被告廖師賢簽立原證4之借據,並依被告廖師賢之要求 ,將昔日保單質借提領之美金52,000元,約定以新台幣156 萬元計算。
⒏惟查,至原證4約定之110年8月31日止,被告廖師賢仍未依約 履行,更有失聯之情形,原告方驚覺一切恐為被告之詐術, 根本無被告所稱投資黃金云云。
⒐職故,被告廖師賢違反前揭個人資料報護法之規定,違法利 用原告之個資(持有富邦人壽美金保單),以及利用原告對伊 身為被告富邦銀行員工之信任,進而趁原告患有青光眼、白 內障等眼疾而視力不佳(原證5),兼施以時間壓力催促下, 致使原告簽署原證3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以為保單質借,並於 被告廖師賢主導下,將保單質借之美金52,000元交付伊,投 入子虛烏有之黃金投資,應認被告廖師賢違反保護他人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意利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 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美金52,000元(以新台幣156萬計)之 損害。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 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於上班 時間利用理財專員之身分,遂行對原告之詐術,將銀行客戶 交付予銀行之財產,以騙術五鬼搬運入己,是被告富邦銀行 除內稽內控恐有違規外,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向被告富邦銀行請求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以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假設語),原告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師賢請求 給付156萬元:
⒈經查,原證2之投資契約書明載「期限:民國108年12月16號



至民國109年12月15號止,…,到期後共美金伍萬貳仟元整匯 款至甲方帳戶」、原證3則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6號向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本 票,分別為110年6月15號金額27萬,110年6月30號,金額27 萬,110年7月15號金額25萬,110年7月30號金額26萬,110 年8月16號金額25萬,110年8月31號金額26萬,以現金方式 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
⒉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假設語 ),則依原證2、4之文字可知,被告廖師賢應與原告成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金額為156萬元,借款返還期限為108年 12月16日,是原告備位依契約請求被告廖師賢返還借款,應 屬有據。
㈤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選擇 合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⒉備位請求:依契約(原證2、4)請求。
三、被告廖師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被告富邦銀行答辯:
 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新臺幣156萬元,乃被告廖師賢向原告借貸 美金52,000元換算而得之金額,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應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 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 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凡當事人間基於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之合意,由貸與人將一定數量之金錢交付予借用人, 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借用人依約即負有返還同 一種類數量金錢之義務,並不以借用人將所借得之金錢是否 使用於其借用金錢之緣由為限。
⒉依原告所呈原證一原告與Justin(即被告廖師賢) LINE聊天記 錄,於第15頁第8行至第11行載「2021/3/2(週二) 13:30楊 玲(即原告,以下同) 廖先生午安,很希望你不要再找我借 錢,你去年借的錢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那是我們姊妹的養 老金,我姊姊每天都在問這件事處理好了沒……我為此事每天 都睡不著~你說我要如何幫你?那是不是應該之前欠債算清楚 之後再借才OK;這是向人借錢基本原則。」、同頁第14行至 第21行載「2021/3/5(週五)14:20楊玲廖師賢先生午安,你



當初跟我說:要我從我投資你的富邦銀行美元6年期間資金裡 借出5萬2千美元,要我借你去投資黃金~(當時你說黃金穩賺 不賠你應該也有獲利)可是你為何一直推延不還錢??我們的 合約去年12月15日已經到期;你又再次延期又是說被朋友拖 累這應該是你自己要預知的事,應該跟我沒關係吧!我不是 想為然(難)你,我也讓你一延再延,我這個人是要做人處事 清楚,讓你延長到三月底,你到時候要守信……我因為工作要 安排時間,你可以先跟我約時間、地點在哪裡碰面,還是我 去銀行找你?還是你要提前也可以~」;第17頁第24行至第26 行載「18:18 楊玲 廖師賢,我不懂?我拿現金借你,你怎麼 都說對方(對方我也不認識)你當初叫我借你錢是說你要投資 黃金,現在怎麼跟你當初做為都不一樣,你房子要賣,那賣 給我姐,請告訴我你家的地址、坪數、樓層我帶我姐姐去看 ~。」;第18頁第1行載「18:56楊玲 我想想再回你,那你本 金沒還,是不是利息應該處理」,同頁第8行至第9行載「13 :24楊玲我真的每天睡不著,我投資富邦人壽美元,你說叫 我借出來借你投資黃金,那可是要付利息(你又說你會付)但 你現在什麼都做不到,我該怎麼辦?」。
⒊另依原證四所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號向 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本票,…以現金 方式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立據人廖師賢…110年4月 12日」。
⒋承前,依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在LINE上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廖 師賢於110年4月12日所出立予原告之借據觀之,原告就其向 富邦人壽辦理外幣保單借款所得之美金52,000元(請參原證 三)交付予被告廖師賢,顯然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至 為明確,則原告即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 返還借款,始為正辦。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 被告廖師賢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6萬元,於法無據: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之理財專員,於上班時間利用理財專員身分,遂行對原告之 詐術,將銀行客戶交付銀行之財產,以騙術五鬼搬運入己, 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除內稽內控恐有違規外,原告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於法有據(請參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 所載)云云。
 ⒉惟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 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原審以李○東受僱於群益公司係擔任助理業務員,其職 務範圍,不包括受託買賣股票,上訴人係委託李○東個人買 賣股票,李○東收受上訴人交付股款,而未依所託買賣台積 電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認群益公司不 必與李○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 用。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自認其於○○○年○月間起委任林 ○芳以張○琴等人名義在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果爾, 林○芳黃○軒利用林○芳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機 會,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能否謂係渠等二人執行其受 僱人職務之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 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認被上訴人與林 ○芳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林○芳黃○軒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 之行為,與渠等二人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有關,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 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恒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 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 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87號、93年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台上 字第763號、107年台上字第856號著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故如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與其執行僱用人 職務之行為無關者,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受僱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先例 可供參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依原告所呈原證三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所示,原告 係於108年12月10日向富邦人壽以其二張外幣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於分別借得美金36,125元、15,875元後,將合計美金 52,000元提領後交付被告廖師賢,其目的係借貸予被告廖師 賢供其投資黃金之用,則原告借款予被告廖師賢個人供其投 資黃金,顯然係被告廖師賢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職務之行為,則縱原告借貸予被告廖師賢之美金52 ,000元,而被告廖師賢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惟乃係 被告廖師賢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且在客觀上,當事人 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並非當然即會發生借款人不返還借款之 結果,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廖師賢個人未依約還款間 ,顯然亦無相當因果關存在,更何況被告廖師賢個人向原告 借款之行為,亦非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行為,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與被告廖師賢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 無據。
㈢縱退萬步言, 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推薦投資理財商品,並利用任職於富 邦銀行之機會,窺得原告之財務狀況(帳戶資料),知悉原告



有投資保單,而向原告遊說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 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本金保本以及每月1.5%之利息,投資 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投資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師賢知悉原告有投資保單,進而違法利用 此個人資料,以「不用額外拿錢出來」等語向原告遊說,誆 騙原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簽立投資契約書,嗣 約定投資期限(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屆至,被告 廖師賢卻以各種藉口拖延,復於000年00月間先將該契約書 更改為借據,又於110年7月4日向原告承認債務,並表示將 可於年底清償,否則願接受提告之懲罰,原告自得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 師賢負詐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並因而所締約造成之156萬 元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負責;備位依依契約法律關係 向被告廖師賢請求給付156萬元等情。就先位請求部分則為 被告富邦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 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Justin(即被告廖師賢) LINE 聊天記錄,於第15頁第8行至第11行記載:「2021/3/2(週二 ) 13:30楊玲(即原告,以下同) 廖先生午安,很希望你不要 再找我借錢,你去年借的錢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那是我們 姊妹的養老金,我姊姊每天都在問這件事處理好了沒…我為 此事每天都睡不著~你說我要如何幫你?那是不是應該之前欠 債算清楚之後再借才OK;這是向人借錢基本原則」、同頁第 14行至第21行記載:「2021/3/5(週五)14:20楊玲廖師賢先 生午安,你當初跟我說:要我從我投資你的富邦銀行美元6 年期間資金裡借出5萬2千美元,要我借你去投資黃金~(當時 你說黃金穩賺不賠你應該也有獲利)可是你為何一直推延不



還錢??我們的合約去年12月15日已經到期;你又再次延期又 是說被朋友拖累這應該是你自己要預知的事,應該跟我沒關 係吧!我不是想為然(難)你,我也讓你一延再延,我這個人 是要做人處事清楚,讓你延長到三月底,你到時候要守信… 我因為工作要安排時間,你可以先跟我約時間、地點在哪裡 碰面,還是我去銀行找你?還是你要提前也可以」、第17頁 第24行至第26行記載:「18:18 楊玲 廖師賢,我不懂?我拿 現金借你,你怎麼都說對方(對方我也不認識)你當初叫我借 你錢是說你要投資黃金,現在怎麼跟你當初做為都不一樣, 你房子要賣,那賣給我姐,請告訴我你家的地址、坪數、樓 層我帶我姐姐去看」、第18頁第1行記載:「18:56楊玲 我 想想再回你,那你本金沒還,是不是利息應該處理」、同頁 第8行至第9行記載:「13:24楊玲我真的每天睡不著,我投 資富邦人壽美元,你說叫我借出來借你投資黃金,那可是要 付利息(你又說你會付)但你現在什麼都做不到,我該怎麼辦 ?」等語;並依原證4記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6日號向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 本票,…以現金方式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立據人廖 師賢…110年4月12日」等語觀之,原告就其向富邦人壽辦理 外幣保單借款所得之美金52,000元交付予被告廖師賢,顯係 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至為明確。故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萬元,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 師賢返還借款,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應給付 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廖師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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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