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46號
PCDV,112,訴,324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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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林忠達
被 告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 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現為伊占有使用,登記於被告星宇公司名下。伊亦於 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分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 50元】,依約還款至今,除役情期間展延6個月未繳外,尚 餘3期即期滿。惟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原 已與訴外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告 亦曾表示願配合辦理過戶,然嗣後反悔。被告星宇公司為系 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籍資料皆由被告持有,系爭汽車 處於遭被告質押貸款之風險,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之 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星宇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 有罰單、税金未繳清,原告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 被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原告有意願,被告亦有透過公正 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爭汽車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星宇公司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



雙方屬靠行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 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如 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 (即系爭汽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即被告星宇公司) 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並經甲方出具清償 證明後始取得車體之所有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且 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尚有貸款及相關稅金、罰單未繳清(見 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被告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轉賣 蓋章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不接電話證明、銀行繳款明細、 汽燃費查詢單、收款申請書、行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告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 汽車轉賣蓋章之約定。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契約之利己事實, 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汽車之罰單、稅金及貸款 尚未繳清前,被告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之義務,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另有此約定之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車主轉 賣蓋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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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