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230號
PCDV,112,訴,323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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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新臺幣10萬6,647元,就其中自民國92年03月21 日至民國107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之新臺幣10萬6,647元,就其中自民國92年03月21 日至民國107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文字號北 院隆105司執黃字第838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2月 7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起訴聲明如原告主張(四)所載(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強制執行 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 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或部分利息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 付命令係於92年間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 街000號7樓,而上開住址原為原告父親王徵熊所有,原告 除無實際居住於上址而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外,上開房屋 亦於92年5月8月遭拍賣,由訴外人吳婉如拍定,顯見支付 命令送達時,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住居所顯已變更,縱令原 告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今臺 北地方法院固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二)次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係受讓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之債權,惟查原告從未持有荷蘭銀行信用卡,否認曾積欠 新臺幣(下同)10萬6,647元及其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 先位聲明所示。
(三)縱認被告得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上 開執行名義,係於92年核發,而被告遲至105年8月、112 年9月27日始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 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07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10萬6,647元,及自92年03月21日 至107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所示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②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6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10萬6,647元,就其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07 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之10萬6,647元,就其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07年 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美國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原 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5573號聲請支 付命令並經核發確定證明在案。嗣上開債權陸續由荷蘭銀 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至被告,並經 通知原告。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裁定合法 送達住所為原告當時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9樓」,已生送達效力並為確定。退步言,縱原告 戶籍地址已遭拍賣,惟至98年2月11日迄今,原告均未將 戶籍於該址遷出,難認有將該址廢止住所之意思。苟原告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不更改而生長期隱匿狀態,致使 窮盡調查能事之被告始終無法因合法送達而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顯失公允。且原告決定設址為送達址,自應承擔因 故送達不到所生之不利益,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三)又被告受讓債權後分別於105年8月4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故



聲請事項縮減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0萬6,647元,及 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積欠本金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嗣經美國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荷蘭銀行後, 荷蘭銀行就系爭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 第25573號事件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債權再陸續經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至被告等情,有美國銀行申請表格1 紙、財政部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5頁),此部分 先堪信實。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1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2年6月2日確定 ,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訴字卷第55頁),足見系 爭支付命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 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 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其戶籍地 業於92年5月8日因遭拍賣而非其住所,然原告直至113年1 月5日時戶籍地仍設在該址並未變更,有原告戶籍謄本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1頁),實難認原告有何變更送達 地之意思,其所主張實難採認。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 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亦無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主張未曾持 有荷蘭銀行信用卡,惟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向美國銀行申請 信用卡後,積欠系爭債權,嗣經美國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荷蘭銀行之資料(見訴字卷第49頁、第51頁),更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據。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遲 至105年8月、112年9月27日始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 業經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47頁),是依上開規定,其 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07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及未持有 荷蘭銀行信用卡等情,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10萬6 ,647元,及自92年03月21日至107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 .97%計算之利息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6687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 5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聲明依時效抗辯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66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10萬6,647元,就其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07年09月27 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25573號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之10萬6,647元,就其中自92年03月21日至1 07年09月27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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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