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11號
PCDV,112,訴,291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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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黃振裕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黃振致
黃育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黃振隆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育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黃振致、黃育任(下合稱相對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黃安富之子, 黃安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死亡,其生前於81年間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振隆名下,黃安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黃安富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為黃安富之法定繼承人乙 節,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見重司調卷第409頁至4 1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且兩造及相對人均無聲明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41頁)。原告主張黃安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已消滅,黃安富之財產由繼承人繼承,依繼承法律 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等節,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 起訴,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 事表示意見,黃振致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78頁);黃育任則到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因系爭房 屋係由黃安富分配給被告所有,認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經核黃育任所稱系爭房屋係黃安富分配 給被告等語,縱與聲請人之意見有別,此亦得於後續本件訴 訟進行中調查審認釐清。聲請人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對同屬繼承人之黃育任形式而 言尚無不利,其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 不利影響,自非屬黃育任拒絕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黃育任追加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命黃育任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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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