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洪美思
被 告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3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借據暨 承諾書約(下稱系爭借據)時,結算之債權總額並非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且原告簽發票號TH194026號、票面金額3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被告亦未交付300萬元 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對價關係存在,此由被 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 號案件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內容即可知悉,足證 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借據所示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 借據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向被告借貸往來甚久,於尚積欠被告211萬元債務未清償 之際,又以桃園土地整合為由,欲向被告增貸,被告基於保 障債權,遂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再由被告分 次匯與原告共計89萬元,以合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總 額。原告為土地開發資深業者,使用支票數十年,對於立借 據、簽本票等權利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要無可能於被告僅貸 與其89萬元之情形下,遲未催告或催促被告補齊300萬元, 且於黃長明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均置之不理。 另原告亦未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何以陸續給付其89萬
元之原因,或其有返還上開借款金額等事實,提出相關證明 。原告實係不甘其土地財產遭系爭本票執票人黃長明聲請查 封拍賣,即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未取得300萬元,以謀脫 免債務。
㈡原告前已就本案同一事實對黃長明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決在案。原告於該案訴訟審理中,陳述內容顛倒反覆, 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基於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要無採信之 餘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非系爭借據所示3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原告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對其如系爭借據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系爭借 據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情,固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借據甲方即貸與人 欄空白,乙方即借款人為原告,甲方代理人為被告,約定 乙方向甲方借款300萬元整,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見板簡卷第23頁),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為黃長明撰寫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起訴狀上亦表明原告向黃長明借款 30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84 號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足徵黃長明方為系爭借據 所示3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被告僅為黃長明之代理人, 兩造間就系爭借據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⒊被告既非系爭借據所示3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從而原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其如系爭借據所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0號判決意旨,已如前述。又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不可分,未占有票據之人,無從主張票據 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黃長明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裁准;黃長明復於000年00月間,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認定在案。加之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亦自承系爭本票執票人為黃長明(見本院卷第41 頁),是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即堪認定。 ⒊被告既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 據權利,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當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可言, 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其如系爭借據所示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