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6號
PCDV,112,訴,262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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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參 加 人 簡奉貴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 人簡奉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原告買受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可認系爭不動產上是否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將影響參加人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 不動產甚鉅,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兩造並於110年6月28日 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為1 年,利息以月息1%計算。而系爭借據第5條雖記載:「立據



人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 率12%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23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同意續借,得被 告應允後,雙方又於111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討論更換擔保物事宜,足見兩造有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之 合意,自毋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縱認雙方無展延系爭 借款清償期限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 僅仍繼續收受原告每月支付之1%利息即6萬元,未向原告催 告還款,亦未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見被告有默 示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之意,故原告嗣於112年8月31日清 償系爭借款,並未逾期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系爭借 款債務清償而消滅。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逾期清償之違 約情節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立之「土地、建築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公契)記載「 利息、遲延利息」為無,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含利 息及遲延利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給付遲延利息而主張系爭 抵押權不得塗銷。又系爭借據第5條文義解釋應指原告逾期 後同意以年利率12%給付遲延利息,並非除遲延利息外尚須 給付月利率1%約定利息,而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後, 仍每月給付被告6萬元至112年8月31日本金清償完畢止,該6 萬元即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至系爭借據雖載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給付,但系爭抵押權設定公契上有關違約金約定與系爭 借據約定不同,且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為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清償逾期所受損 害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後,仍每月給 付被告6萬元之遲延利息至112年8月31日本金清償完畢止, 被告應未受有其遲延之損害。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其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為參加,其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三、被告辯稱: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1年,約定利息為月息1%,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後,雙方並於110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嗣系 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兩造間未有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之 合意,至112年8月31日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被告前,被告雖 仍有繼續收取每月6萬元之利息,惟此乃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而收取,又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無催告之義務, 故不能僅以被告無催告行為,逕認被告已默示展延系爭借款 之清償期。㈡再系爭借據第5條業已約定原告如未於期限內清 償系爭借款時,除繼續給付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給付按年



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原告至112年8月31日止並未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告之6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 定,應先抵充111年6月至112年8月遲延利息84萬元(計算式 :60,000×14=840,000),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尚有本金84萬 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公契均有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未為給付,該違約金依法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等語。其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兩造 並於11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以 月息1%計算約定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共匯款600萬 元予被告,而原告迄至112年8月31日止有按月給付被告系爭 借款利息6萬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元大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公契、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第89頁至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清償而 消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是否有展延合意?或 被告有默示展延清償期之意?㈡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 告之60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是否有展延合意?或被告有默示展 延清償期之意?  
 ⒈查,依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借貸期限1年,而系爭借據係於110 年6月28日簽立,故兩造約定之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11年6月2 7日,先合敘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1年 11月24日曾分別於電話及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同意展延系爭 借款清償期限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111年6月 23日兩造有通話之事實及通話內容,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已難信為真實。另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1月24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原告)你找一下,我 跟你借錢的,中和抵押權600萬,這間準備要賣掉了。扣掉 付的利息,小賺50萬。我拿台北市的土地,換上在這筆600 萬。(被告)好,晚點拍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僅係雙方討論更換擔保物事宜之對話,難憑此遽認被告同



意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僅仍繼 續收受原告每月清償之1%利息即6萬元,未向原告催告還款 ,亦未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見被告有默示展延 系爭借款清償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借據第5條既已 明訂原告未於期限內償還借款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並無催告 之義務,且被告未積極要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 屬單純沉默,難認有何依被告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被告 有默示同意展延清償期之效果意思。
 ⒊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清償期限有展延合意,或被 告有默示展延清償期之意,均不足採,系爭借款清償期應於 111年6月27日屆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告之600萬元是否足以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原告未於111年6月27日即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清償系爭借 款,乃原告所不爭,則依系爭借據第5條:「立據人未能於 期限內償還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2%計 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 於逾期清償時,除仍應繼續依系爭借據約定按月支付1%之利 息外,尚需另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迄至112年8月 31日止僅按月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利息6萬元,乃原告所自承 ,其雖主張:系爭借據第5條文義解釋應指原告逾期後同意 以年利率12%給付遲延利息,並非除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月 利率1%約定利息之意,故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後,每 月給付被告6萬元即為應支付之遲延利息云云,顯與前開約 定內容文義不符,自非可採。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12年8月31日 匯款600萬元予被告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自111年6月28 日起迄112年8月31日止,原告尚應給付按年利率12%計算之 系爭借款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此期間之遲延利息共約84 餘萬元自應先為抵充,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完全受 償。
 ⒊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立據 人同意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上之利息記載為無」, 縱可認係雙方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但無論依系爭借據第5條後段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公契內 容,均有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約定,原告既未能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時償還系爭借款,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該違約 金依前開規定,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⒋綜上,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給付被告之600萬元尚不足以清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約定之違約金,即其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完全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6分之1 登記日期:110年6月24日 字號:板中登字第023850號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蕭惠文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於110年6月22日所立金錢借貸。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整。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⒋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文彬,債務額比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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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