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張素瑄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梁振儀
唐忠信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被 告 袁慧萍
被 告 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振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袁慧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唐忠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元。
被告范麗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先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污水排放之管線,進行土地測 量,原告因而得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3、4、5樓之陽台、鐵窗及雨遮占用原告與訴 外人彭瑜榮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85年7月1日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已侵害到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援引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陽台、鐵窗、 雨遮。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系爭土地 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自112年1月5日起算前五年, 計算107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2被告要拆除之陽台僅係一小部分,不會影響主建物之安全。 拆除鐵窗、雨遮亦同。被告之鐵窗、雨遮位於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一樓店面前空地的上方,樓上冷 氣排水造成原告一樓店面一直潮濕,出入不便,下雨天因被 告雨遮的水全部落在原告一樓前空地,甚至流入原告店面內 之廁所,造成使用之不便,原告還有將一樓店面出租作為倉 庫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然因上開滴水流入倉庫造成地面 潮濕,因此無人承租,侵害原告對一樓店面之使用效益。 3並聲明:
⑴被告梁振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6日測 籍字第111130186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以下簡稱鑑定書圖) 所示A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陽台、如鑑定書圖所示A2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袁慧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建物,如鑑定書圖所示B1部分,面積0.9平 方公尺之陽台、如鑑定書圖所示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之鐵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唐忠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建物,如鑑定書圖所示C1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之陽台、如鑑定書圖所示C2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鐵 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范麗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5樓建物,如鑑定書圖所示D1部分,面積0.9平方公 尺之陽台、如鑑定書圖所示D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 窗及雨遮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⑸被告梁振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元,及自112年1月5
日遞狀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37元。
⑹被告袁慧萍應給付原告1717元,及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 1元。
⑺被告唐忠信應給付原告2207元,及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 4元。
⑻被告范麗玲應給付原告1717元,及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5日遞狀之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 1元。
三、被告梁振儀、唐忠信則以:
1被告所有建物於興建時曾進行鑑界,於70年間興建完成,當 時並未越界,嗣後進行地籍圖重測,方導致建物越界之結果 ,故難謂被告於建築房屋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況且,最初原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舊地籍圖作為地界, 核屬原告「知其越界而不立即提出異議」,又原告於109年 即知悉越界結果,卻於將近2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2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案仍應將「要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之耗費及損害」,與「原告主張拆除後可得之利益」進 行斟酌及權衡,倘被告將系爭建物作為陽台部分拆除,將嚴 重影響該房屋之完整性,請鈞院權衡雙方利益後,免被告拆 除。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查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按土地所有 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 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 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 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 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 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 示公允及衡平,上揭二種情形,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 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 ,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觀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第二項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參照。 被告梁振儀所有二樓越界部分僅1.2平方公尺,被告唐忠信 所有四樓越界部分僅1.99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之111年10月3日之鑑定報告可稽,占有之土地面積狹小, 且為垂直占用,對於原告而言可利用之經濟價值甚低。系爭 建物存在時日已久,原告均未表示異議,顯見系爭建物之存 在無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當法院詢問原告就占用 土地後續之利用狀況時,原告表示:「地下希望可以走污水 道,陽台拆掉現場也比較美觀」等語,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之原因僅有「污水道之設置」及「美觀」,然而,試問「 污水道之設置」為何需要拆除被告所有二樓及四樓之陽台、 鐵窗及雨遮?「美觀」與否僅為原告主觀意見,顯見被告所 有二樓及四樓之陽台、鐵窗及雨遮之存在,並未影響原告任 何利益或是影響微乎其微!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可得之實際利 益為極小,然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不單房屋完整性受 到侵害,甚至需另外支付成本拆除系爭建物,依據工程公司 估價,被告每戶拆除費用為254000元,拆除後修復費用,每 戶要187000元(見被證5、6估價單),可證原告所獲得利益 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有失公平正義,顯以損害他人 作為主要目的,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將系爭建 物移去或變更。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到占用,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卻逕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上限百分之10作為計
算,原告未附任何理由便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 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且過高。
4為證明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界,進而證明系 爭建物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請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函詢下列問題,同時函調系爭建物於地籍重測前之 地籍圖: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是否經地政機關或建商進行鑑 界?如有,請提供相關資料。系爭建物是否位於地籍圖重測 前之地界內?
5為證明「系爭建物並未逾越地籍圖重測前之地界」,據此可 證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及「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三項待證事實 ,請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踰越地籍圖重 測前之地界。
6系爭建物之陽台,於興建主建物時即已完成,並非後續增建 或擴建之違建,此可由建物竣工圖中之「貳至伍樓平面圖」 明示「陽台」可證(見被證四),且均建築於界址內,於建 築當時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袁慧萍則以:
被告之陽台是合法的,且是混凝土造的,不是增建,房屋已 經四十年了,如果拆除一部分,恐會危害建物安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范麗玲則以:
被告之建物於興建當時並未越界,沒有侵犯到原告之權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點:
1原告與訴外人彭瑜榮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
2被告梁振儀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 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0月6日測籍字第11113018 6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以下簡稱鑑定書圖)所示A1部分,面 積0.9平方公尺之陽台、如鑑定書圖所示A2部分,面積1.2平 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袁慧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 物,如鑑定書圖所示B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陽台、如 鑑定書圖所示B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
4被告唐忠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 物,如鑑定書圖所示C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陽台、如 鑑定書圖所示C2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
5被告范麗玲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 物,如鑑定書圖所示D1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陽台、如 鑑定書圖所示D2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窗及雨遮占用 系爭土地。
七、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於70年 2月28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民法第7 96條之1係於98年1月23日新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本件被告之建物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建 物係2樓至5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依序為2.1、2.25 、2.89、2.25平方公尺,且為垂直占用,而被占用之系爭土 地係位於防火巷巷口,未作任何利用。依原告自承,因先前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污水排放之管線,進行土地測量, 原告始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3、4、5樓之陽台、鐵窗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影響。原 告雖稱:被告之鐵窗、雨遮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一樓店面前空地的上方,樓上冷氣排水造成原告一 樓店面一直潮濕,出入不便,下雨天因被告雨遮的水全部落 在原告一樓前空地,甚至流入原告店面內之廁所,造成使用 之不便,原告還有將一樓店面出租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 2萬元,然因上開滴水流入倉庫造成地面潮濕,因此無人承 租,侵害原告對一樓店面之使用效益等語。然而系爭土地盛 接從天上降下之雨水,造成地面潮濕,本屬自然,如果把越 界占用之陽台、鐵窗、雨遮打掉後,仍會有雨水自天上沿著 拆除後之陽台、鐵窗、雨遮降下,對系爭土地地面造成潮濕 ,或雨水在地面竄流到處,還是會發生原告所稱地面潮濕、 水漫流的問題,解決方式應是改善地面之排水,而不是拆除 上方之陽台、鐵窗與雨遮。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實際利益極 小,然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蓋因陽台與主建物係同時 建造,見被證四貳至伍樓平面圖所示,拆除陽台之一部自會 損及主建物,屋齡又已40年之久,依據工程公司估價,被告 每戶拆除費用為254000元,拆除後修復費用,每戶要187000
元(見被證5、6估價單),可證原告所獲得利益與被告所受 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認為被 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拆除陽台、鐵窗、雨遮,為 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陽台、鐵窗、雨遮,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 洵無不合。又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雖規定法院得免除移去 或變更之義務,但此僅係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 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 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 ,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自屬有理。 2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靠近新北市板橋區 和平路,被占用之部分位於防火巷巷口,附近生活機能佳, 有住家與商店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審酌上情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係作陽台、鐵窗、雨遮使用,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5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為30240元,10
9年度為30080元,111年度為32160元(見卷第111頁)。被告 梁振儀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書圖A1、A2部分,面積共計2.1 平方公尺(計算式:0.9+1.2=2.1);又梁振儀與袁慧萍、 唐忠信、范麗玲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爰將其 因無權占有所得使用利益除以4計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請求被告梁振儀給付自112年1月5日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7年1月5日至108年12月31 日為316元【計算式:30240×2.1×0.05x(1+360/365天)÷4× 1/5=316】;109、110年為316元【計算式:30080×2.1x0.05 ×2÷4×1/5=316】;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4日為171元【計 算式:32160×2.1×0.05x(1+4/365)÷4×1/5=171】,共計80 3元【計算式:316+316+171=803】,及自112年1月5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梁振儀自112年 1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9元(計算式:321 60×2.1x0.05÷4×1/5=169)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袁慧萍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書圖B1、B2部分,面積共計2 .25平方公尺(計算式:0.9+1.35=2.25);又袁慧萍與梁振 儀、唐忠信、范麗玲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爰 將其因無權占有所得使用利益除以4計之;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請求被告袁慧萍給付自112年1月5 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7年1月5日至108年1 2月31日為338元【計算式:30240×2.25×0.05x(1+360/365 天)÷4×1/5=338】;109、110年為338元【計算式:30080×2 .25x0.05x2÷4×1/5=338】;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4日為18 3元【計算式:32160×2.25×0.05x(1+4/365)÷4×1/5=183】 ,共計859元【計算式:338+338+183=859】,及自112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袁慧萍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81元(計算式:32160×2.25x0.05÷4×1/5=181 )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被告唐忠信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書圖C1、C2部分,面積共計2 .89平方公尺(計算式:0.9+1.99=2.89);又唐忠信與梁振 儀、袁慧萍、范麗玲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爰 將其因無權占有所得使用利益除以4計之;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請求被告唐忠信給付自112年1月5 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7年1月5日至108年1
2月31日為435元【計算式:30240×2.89×0.05x(1+360/365 )÷4×1/5=435】;109、110年為435元【計算式:30080×2.8 9x0.05×2÷4×1/5=435】;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4日為235 元【計算式:32160×2.89×0.05x(1+4/365)÷4×1/5=235】 ,共計1105元【計算式:435+435+235=1105】,及自112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唐忠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32元(計算式:32160×2.89x0.05÷4×1/5=2 32)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范麗玲占用系爭土地如鑑定書圖D1、D2部分,面積共計2 .25平方公尺(計算式:0.9+1.35=2.25);又范麗玲與梁振 儀、袁慧萍、唐忠信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同,爰 將其因無權占有所得使用利益除以4計之;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請求被告范麗玲給付自112年1月5 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7年1月5日至108年1 2月31日為338元【計算式:30240×2.25×0.05x(1+360/365 )÷4×1/5=338】;109、110年為338元【計算式:30080×2.2 5×0.05x2÷4×1/5=338】;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4日為183 元【計算式:32160×2.25×0.05x(1+4/365)÷4x1/5=183】 ,共計859元【計算式:338+338+183=859】,及自112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范麗玲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81元(計算式:32160×2.25x0.05÷4×1/5=181 )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