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俞文曦
法定代理人 朱麗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林家州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父俞福宗(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 一繼承人)係多年至交好友,被告甚與俞福宗一家共同居住 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 及其上同段899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多年。俞福宗於10 8年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55萬元 出售予被告,被告僅承擔系爭不動產之原貸 款餘額770萬元 後,俞福宗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迄尚有買賣價 金585萬元並未給付。俞福宗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由 原告繼承取得出賣人權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麗於108年8 月28日向被告催討585萬元價金,被告以現金不足為由,開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23紙及面額10萬元本票1紙(下合稱系 爭24紙本票,金額合計共585萬元。)交原告之法定理人朱 麗收執。然被告欺侮朱麗為大陸籍人士,不熟悉我國法律, 刻意未於系爭24紙本票填載發票日。雖系爭24紙本票因未記 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但系爭24紙本票仍足證明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具有相當債權債務關係,可認被告尚負欠買賣價金餘 款585萬元未清償,否則被告應無簽發系爭24本票交原告法 定代理人收執之必要。再者由原告提出朱麗與被告間111年1 0月20日對話紀錄(下稱原證4對話紀錄)亦可悉,被告確實 僅有背負房貸,並未交付其餘買賣價金。爰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俞福宗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 約定由俞福宗以1100萬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385萬元或1355萬元已有 誤會。又被告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已依序於108年1月17 日、同年月22日各匯款40萬元、7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簽 約款至俞福宗指定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復於108年1月30 日、同年2月11日各匯款160萬元、60萬元,合計共220萬元 完稅款至俞福宗指定帳戶。交屋款770萬元則由被告於108年 2月19日向玉山銀行核貸770萬元,委託玉山銀行逕將其中58 0萬607元為俞福宗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後,將餘款18 9萬9393元匯入俞福宗指定帳戶。基上,系爭買賣價金1100 萬元,已經被告如數清償完畢。
㈡系爭買賣價金約定為1100萬元之原因是為俞福宗罹癌怕其母 親(下稱俞母)沒有人照顧,俞福宗已經沒有辦法背負房貸 ,而其配偶朱麗在大陸另外有子女,一旦俞福宗死亡,系爭 不動產由繼承人繼承,俞母可能會流落街頭,所以才會以低 於市價的金額賣給被告,並請被告繼續照顧俞母讓其繼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也是因此才會同意購買。朱麗在俞 福宗生前就對買賣價金有意見,但俞福宗沒有接受,仍然是 以1100萬元賣給被告,因此朱麗才會在俞福宗死後重新跟被 告爭執,甚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4紙本票。被告當時一邊要 照顧俞母,一邊要忍受朱麗來轟炸,實在不甚其擾,再加上 被告本來就要照顧俞母,將來有能力的話會照顧原告,因此 才會在000年0月間簽發系爭24紙本票交給朱麗,被告到現在 還背負房貸,將來能力也未知,且俞福宗的遺願也是希望如 果被告要在經濟上支援原告,要直接支援本人不要透過朱麗 ,因此原證4對話紀錄才會提到小孩長大讓小孩來找被告, 但與買賣價金無關。系爭買賣之價金確實已給付完畢,原證 4對話紀錄未提及房貸以外其他金額僅是因被告不願與朱麗 多做討論。所謂買賣價金1385萬元,都是朱麗個人的意見, 原告以原證4對話紀錄斷章取義主張買賣價金是1385萬元或1 355萬元均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俞福宗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給被告,
並於同年2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被告與俞福宗於108年1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 記載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含簽約金110萬元、完稅款220萬 元、交屋款770萬元。)。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同年月22 日各匯款40萬元、70萬元(簽約金共110萬元)至俞福宗指 定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又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1 日各匯款160萬元、60萬元(完稅款共220萬元)至俞福宗指 定帳戶。交屋款770萬元,被告則是於108年2月19日向玉山 銀行借貸770萬元後,先委託玉山逕將其中580萬607元為俞 福宗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再將餘款189萬9393元匯 入俞福宗指定帳戶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 )、存摺節本(詳被證2)、同意書(詳被證3)、匯款申請 書(詳被證4)在卷可憑。
㈢俞福宗於108年7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㈣系爭24紙本票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簽發,簽發後由被告交付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麗收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1355萬元向俞福宗購買系爭 不動產,扣除已付770萬元價金後,尚餘585萬元價金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是以1100萬元向俞福宗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於俞福宗生前即已將1100萬元買賣價金給 付俞福宗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以1100萬元向俞福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自1 08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陸續給付俞福宗簽約款11 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交屋款77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被證1 )、存摺節本(詳被證2)、同意書(詳被證3)、匯款申請 書(詳被證4)為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只有給付俞福宗770萬元,所謂簽約款及 完工款是被告拿俞福宗提款卡領出來後製造假金流。本件買 賣價金餘款585萬元是以簽發系爭24紙本票交付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朱麗以為買賣價金擔保,惟被告故意以未記載發票日 之方式導致系爭24紙本票無效,雖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但系爭24紙本票仍得做為債權證明文件等語。被告對於系爭 24紙本票(未載發票日)乃俞福宗死亡後,於000年0月間由 被告簽署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麗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系爭24紙本票為佐,可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本件買賣 價金逾1100萬元,也否認其所交付給俞福宗之簽約款及完工 款是被告拿俞福宗提款卡領出來後製造假金流,並以:朱麗 在俞福宗生前就對買賣價金有意見,但俞福宗沒有接受,仍 然是以1100萬元賣給被告,因此朱麗才會在俞福宗死後重新
跟被告爭執,甚至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4紙本票。被告當時一 邊要照顧俞母,一邊要忍受朱麗來轟炸,實在不甚其擾,再 加上被告本來就要照顧俞母,將來有能力的話會照顧原告, 因此才會在000年0月間簽發系爭24紙本票交給朱麗等語為辯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依序於108年1月17日匯款40萬 元、同年1月22日匯款70萬元、同年1月30日匯款160萬元、 同年2月11日匯款60萬元,均是被告拿出賣人的提款卡領出 來,製造假金流;及系爭24紙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未付買 賣價金餘款之擔保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 據原告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為佐。惟:
⑴由原告提出原證4對話內容,被告固一再表明其為取得系爭 不動產背負800萬元貸款,但並未提及除貸款以外,被告 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予俞宗福。參酌由被告提出存摺節 本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俞福宗之來源 ,是由訴外人劉興武、黃花依序於同年月17日、21日、22 日陸續匯款20萬元、50萬元、20萬元而來(詳本院卷第74 頁)。與原告主張:簽約款及完稅款均是被告以出賣人的 提款卡領款出來,存入被告帳戶再匯入俞福宗指定帳戶之 方式所製造假金流,也有相歧。單執原證4對話紀錄之提 出,自無足反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110萬元簽約款、2 20萬元完稅款均由俞福宗提供一節屬實。
⑵再細譯原證4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下稱林)1380哪裡 來的…我說我有錢再說嘛,但你想一想,後來老太太(指 俞母)在的情況下呢。朱麗(下稱朱)已經死掉了,我們 就算算現在的情況你懂麻。(林)不是,你以前怎麼不跟 我算呢,要算現在,你為什麼跟我算現在呢。…今天如果 你站在我的立場…你用市價,房子賣給你的好兄弟,你的 好兄弟會接嗎?然後媽媽(指俞母)又住這裡,然後他女 兒(指俞母的女兒)又不顧,你也不顧,你覺得你的朋友 會接這個盤嗎?…(朱)現在老太太提前那麼多年死掉了 。(林)他自己跟我講的,給我一個存錢的機會;第二點 你們不用搬,房貸我來背;第三點他走的時候,媽媽繼續 在這邊;第四點就是不給你。然後那時候我是不是跟你講 ,俞福宗是不是叫你拿75萬給我。(朱)給你啦。(林) 那75萬扣完,那是不是接下來要扣那個錢。(朱)就扣那 個錢啊,不是已經銀你說清楚了嗎,就是老太太用到最後 剩多少錢,那都是原告的,是不是這樣講的。(林)對嘛 ,那甄甄有沒有跟你說俞福宗跟她講18歲以後,其實是講 20歲啦…。(朱)…俞福宗從來沒有在我面前說,讓阿州18 歲之後再還原告錢…我們那天在客廳不是像這樣講的嗎,
所以我寫一個東西你們都說沒用。(林)那個是沒辦法, 因為你一定要我談出一個數字來麻,那曾曾也知道,你也 知道,我談數字沒有用啊,因為這個錢不是給你的啊…我 要怎麼算這個錢,今天有三個價,你跟我講市價的錢,然 後又有那個有法律效力的代書的錢,再加上我貸款的錢, 那三個錢,你要我承認哪三個錢。…阿不然你要多少?( 朱)你寫的多少,算多少錢,然後你說什麼市場價不市場 價,我也不知道你們怎麼談的…因為你跟俞福宗辦理這些 ,我都不知道,什麼市價啦,因為跟我們大陸這邊根本就 不一樣,你懂嗎,所以我沒參與。(林)當時你跟我談市 價的錢啊,1380,這是市場價的錢…(朱)不管你市場價 的錢還是怎樣,你現在給我一個數字就行了。(林)你就 是用市場價來跟我算。(朱)你現在給我寫一個數字就行 了…寫一個有法律效力的。(林)我沒辦法跟你算。(朱 )因為你這個本票根本沒有具有法律…(林)那前面你都 不認了嘛…那如果沒有剩呢?沒有剩你卻又來跟我要嗎? (朱)沒有剩我就不會來找你要…假如老太太活了20年, 以後錢不夠,多少我會補你的…俞福宗把房子賣給你,我 二話沒講,其實賣給你我是很不情願的。(林)房子是他 的啊,房子是你跟他婚前的,是他的財產。(朱)對啊他 的婚前財產,我沒要他的啊。(林)他把房子過給我,都 是有法律效力的…(朱)那他為什不給我,要給你勒?要 原告18歲拿錢,又沒立遺囑說18歲拿錢,我現在就要這個 錢怎麼辦呢?(林)他有跟我講,你又不承認他有跟我講 。(朱)你也不承認他有跟我講,你2021年開如提錢給我 們。(林)他有跟我,他跟你講的樣子啊。…他跟我講就 等於我得相信他跟你講什麼,他跟我講什麼就變成你不相 信我。(朱)沒有不相信你啊,我很相信你,因為他跟我 講的話我肯定能猜到也很肯定預料的到,你懂嘛,他就是 不相信我。(林)所以你自己就知道了嘛,所以我跟你說 了嘛,等原告20歲,再回來跟我要,如果我這麼冷血的話 ,那我就跟你講通通都不要…那買賣契約書裡面1380萬又 是那裡來的。(朱)這是你們兩個合同的錢。(林)我根 本就沒有這一張,我當時不是跟你講了嗎,你就拿這張來 跟我吵,我什麼時侯簽了這張,而且字還是簡體字…。( 朱)這個我承認,這是俞福宗在的時候我寫的,他也看了 ,他說沒問題。(林)我怎麼不知道有這一張?我就跟你 講我怎麼不知道有這一張。(朱)然後我給你,你不要, 你說這個在臺灣沒有任何意義,是你這麼說的吧,然後你 給我這個本票,其實你給我的本票也沒有任何意義。(林
)對,沒錯。(朱)因為你沒有寫日期。(林)對,沒錯 。(朱)你就把我們忽悠回來了…(林)我們本來就是友 情價啊。…(朱)我跟你講,不管怎麼樣,你承不承認你 還有房子的餘款沒有給我們。(林)我跟你是沒有債權債 務關係。(朱)那你跟那個有債務關係?(林)但問題是 你認為我欠原告的,叫他20歲回來跟我談。(朱)我確定 認為你是欠我跟原告的。(林)我不欠你啊。(朱)就算 不欠我,但你欠原告的你承不承認。(林)那你叫他20歲 回來跟我談…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被告與朱麗前 開對話內容可悉,本件俞福宗於108年間確實是因為生病 ,無法繼續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且因不信任其配偶朱麗 ,加上其子女(即原告)尚年幼,怕其離世所留遺產由原 告等人繼承後,俞母無人照顧,故於生前同意以低於市價 之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其好友(即被告)。且除約定 被告應將所購買系爭房屋提供給俞母等續住至終老外,並 將俞母日常生活照料事宜,委託被告辦理,俞母相關扶養 等費用之支出,亦由被告負擔。朱麗並未參與,也不知悉 俞福宗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具體約定事宜。系爭24紙本票 載金額(即583萬元)是俞福宗死亡(108年7月16日)後 未久,按朱麗單方提出所謂系爭不動產市價扣除800萬元 貸款金額後所計出金額;被告於108年8月簽署時即明知其 交付朱麗系爭24紙本票為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僅為 敷衍朱麗而為系爭24紙本票之簽署;被告於111年10月20 日固承諾等原告成年後,可再來與其結算,但未承認尚有 負欠原告買賣餘款未給付等情屬實。則本件由前述俞福宗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動機,參酌系爭24紙本票之總 額是朱麗單方按市價提出(其甚不知悉實際貸款金額為77 0萬元,並非800萬元。),且簽署時間是俞福宗死亡後未 久(約1個月),當時俞母仍在世,並由被告負責照顧中 等情,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約定為1385萬元(80 0萬元+583萬元)或1355萬元(770萬元+583萬元)一節並 不可採。被告抗辯:朱麗在俞福宗生前就對買賣價金有意 見,但俞福宗沒有接受,仍然是以1100萬元(承前述,此 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佐)賣給被告,因此 朱麗才會在俞福宗死後重新跟被告爭執,甚至要求被告簽 署系爭24紙本票等語屬實。再參酌於原證4對話中朱麗也 至少認同系爭24紙本票所擔保債權應扣除俞母生活費用支 出,尚有餘額時,才由原告取得所餘款項。且自承:俞福 宗並不信任朱麗;俞福宗曾交待被告,要到原告成年再結 算,但俞福宗告知朱麗110年間始被告會交錢給原告及朱
麗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000年0月間被告 當時一邊要照顧俞母,一邊要忍受朱麗來轟炸,實在不甚 其擾,再加上被告本來就要照顧俞母,將來有能力的話會 照顧原告,因此才會簽發系爭24紙本票交給朱麗,系爭24 紙本票簽發之原因是被告承諾照顧俞母及原告,與被告及 俞福宗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間,並無關聯等語 ,非無依憑。
㈢基上,由原告提出系爭24紙本票及原證4對話紀錄,尚不足證 明被證1買賣契約記載1100萬元價金為不實,甚系爭不動產 實際買賣價金約定為1385萬元或1355萬元;也不足反證被告 實際並未支付簽約款110萬元及完稅款220萬元一節屬實。原 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負欠俞福宗585萬元買賣價金未清償等 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