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游信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 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 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第3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立法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 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 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 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 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 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爰設 本條,俾有依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 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 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 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滯納罰鍰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88,269元
(行政處分日期及文號各為:民國110年10月21日新北工使字 第1101956697號9萬元﹝已清償1,731元﹞、110年10月21日新 北工使字第1102013069號6萬元、111年6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68853號8萬元、111年8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60468 4號10萬元、111年9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840306號12萬 元、111年11月3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096779號14萬元),於1 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11年度建罰執字第10307~1 0308號、第129258號、第161155號、第175948號、112年度 建罰字第2451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①)執 行在案;嗣被告復以原告滯納罰鍰2筆合計34萬元(行政處分 日期及文號各為:112年3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43810號 16萬元﹝下稱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112年5月3日新北工使 字第1120818693號18萬元﹝下稱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於1 12年5月、000年0月間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行政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花蓮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12 年度建罰執字第111955號、第15590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②)執行在案。而花蓮分署於112年3月8日以 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將系爭執行事件① 連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辦理,由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8668號受理,並併案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字第5585號執行事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2 日作成分配表,定112年10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9月 27日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兩造間行政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外花蓮分署又於11 2年9月26日將系爭執行事件②連同卷宗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 ,請求追加合併至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 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受 理,其後被告陳報已向花蓮分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 8萬元行政處分的強制執行,原告則就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 16萬元行政處分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追加起訴, 聲明「貴院112年度司執協字第155418號追加合併行政處分 罰鍰16萬元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 實,有該等執行案卷在卷可參。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 政處分,撤銷理由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違反行政罰法
第27條且未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咨意加重裁量處分罰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撤銷後,明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①之 強制執行名義已不存,仍未依法撤銷停止執行,違反公務人 員應作為而蓄意未作為至今延宕,債務人權益遭侵害無奈聲 明異議。又因原處分業已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債權已 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且被告未將行政處分送達原告就業處所,原告並未收到 系爭執行事件①的行政處分,因而喪失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 機會,而被告連續處分,相距時間不足訴願救濟期間,程序 也有違法,故原告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就系爭執行事件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其後 追加起訴主張:被告追加合併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②,然 系爭執行事件②中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被撤銷後,被告只撤 回系爭18萬元行政處分的強制執行聲請,其餘部分即系爭執 行事件②中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仍繼續強制執行,然系爭執 行事件②中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也超過3年,則如前所主張, 因原處分業已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債權已不存在,被 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追加合併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但因追 加部分即系爭16萬元行政處分強制執行部分,執行處業已發 款予被告,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為「㈠貴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5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18號兩造間行政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返還已清償款項(行 政處分7筆金額75萬元正,執行費用另計)。㈡自扣押日起至 返還日止,加計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考慮變更 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希望本件可以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 。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及因系爭執行事件②執行程序 終結,變更聲明為返還利益,並考慮變更聲明為確認之訴,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應為被告對原告所為核課建築法 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公法上給付之債權 ,即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及原 告是否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受償而對被告有公法上的不當得 利債權等,核均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院自無審判權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