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14號
PCDV,112,訴,221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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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甘濠維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甘銘總

甘濠瑞
甘濠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成立。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1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不服 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等語,而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原告若未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15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之分割將依調處結果辦理,則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而被告甘銘總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依土法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主張應依附圖所示原物分配,由其取 得編號A部分(面積177.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則由原告 及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 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共有人全部依應有部分為原 物分割,原告、被告甘濠誌甘濠瑞則認為此將造成部分共 有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較窄,致土地無法使用,不符合公眾 利益,然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卻於112年3月21日執 意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方案作成調處結果(下稱系 爭調處結果),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爰 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鄰地431地號土地 為被告甘銘總所有,為使其與相鄰43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 宜將系爭土地相鄰43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由被告甘銘總單獨 所有,而原告、被告甘濠瑞甘濠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因共有人數眾多,倘以原物分割,所可取 得之土地不惟形狀過於狹長,且臨路面寬均小於3公尺,未 能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之最 小寬度3公尺,而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致無法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及價值,此部分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由被告甘銘總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甘濠瑞甘濠誌、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 退步言之,倘若被告甘濠瑞甘濠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無變價分割之意願,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 ,並促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編號B部 分與被告甘濠瑞甘濠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按附表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再退步言,若認前開分



割方法有失公允,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銘總部分:
系爭調處結果乃將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甘銘總 取得,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亦是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甘 銘總取得,被告甘銘總並無異議,則編號B部分土地後續不 論變價或分割,實與被告甘銘總無涉,訴訟費用應由後續兩 造負擔,方為正辦等語。
 ㈡被告甘濠瑞甘濠誌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倘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希望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由被告 甘銘總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其餘被告依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部分:
願將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由被告甘銘總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 覽卷內),而被告甘銘總前因共有人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會作出系爭 調處結果,原告並於112年3月28日收受系爭調處結果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日檢送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 全卷資料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79頁至第116頁),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而於112年 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係於收受系爭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本院訴請處理,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依系爭調處結果 辦理,即無法擬制為全體共有人協議成立系爭調處結果,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自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



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南北狹長型,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部分 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狹窄,且將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 爭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益,應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又兩造並無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將另 一部分變價分割以共同分配價金之意願,且衡酌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縱先將土地分出兩部分,兩造就其中一部分土地原 物分配仍有臨路面寬狹窄、土地細分之問題,無法將系爭土 地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是以,斟 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一共有人願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復表示不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見訴 字卷第59頁),則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 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為 最有利,而屬允適。
⒉至於兩造雖均稱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由被告 甘銘總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則變價分割,由附表2所示共有 人依比例分配價金云云。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稱 「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故法院依該款後段規 定兼採原物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時 ,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之價金,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同意之前揭分割方法僅由被告甘銘總



原物分配,其餘共有人則受分配變價之價金,與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分割方法有違,故本院尚無從依此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 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 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1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1: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甘濠維 9分之1 甘濠瑞 9分之1 甘濠誌 9分之1 甘銘總 3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0000分之5442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30000分之4558
附表2: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編號B部分後,共 有人就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甘濠維 6分之1 甘濠瑞 6分之1 甘濠誌 6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分之2721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10000分之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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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