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5號
PCDV,112,訴,19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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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盧淑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9,7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兩造達 成口頭協議,原告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共120張,並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32萬元,嗣因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原告另 行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32萬6,000元,委由被告繼續以 其名義認購前開股票。嗣112年6月28日原告因需款恐急,遂 通知被告於翌日即6月29日出售原告所有鑫創公司股票共計1 08張,而終止兩造間關於鑫創公司股票委任投資關係,並結 算出售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被告竟表示須先扣除先前原 告委其購買之其他股票投資損失88萬元,於112年7月6日僅 交付出售鑫創公司股票部分款項215萬5,000元予原告。然原 告除鑫創公司股票投資外,並未委由被告購買其他股票投資 ,是被告交付之鑫創公司股票出售款項尚有不足,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8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兩造合意一起投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購入價金,而陸續購入鑫創公司股票, 至107年3月20日止共同擁有242張鑫創公司股票,購入價格 共464萬6,250元,手續費6,105元,原告應負擔共同投資鑫 創公司股票之一半價金,故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交付232萬



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合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之資金。嗣鑫創公 司減增資,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32萬6000元予被告 ,作為增資認購鑫創公司之資金。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後,於112年7月6日僅交付原告部分款項215 萬5,500元之緣由,係因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3 日止,有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 股票208張,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價金,兩造有相 當信任關係,故所需價金由被告先行支出,上開和光股票之 購入價格共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是原告應負擔8 8萬2,247元(計算式:<1,762,000+2,495>÷2=882,247.5) ,詎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即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即 俗稱下市),被告念及兩造感情,遂於和光公司股票下市後 未立即向原告催討上開價金,思及兩造還有投資機會,故向 原告表示之後再算就好。今原告請求給付鑫創公司股票尚餘 出售款項85萬元,茲以原告上開應償還被告購買和光公司股 票款88萬2,247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毋庸再給付任何 金額予原告。縱認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和光公司股 票之情,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原告陳稱:「好啦,這樣子我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 啦。 好啦。 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了」 等語, 應認原告有表示不再就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之剩餘款項向被告 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拋棄請求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剩餘款項之權利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爭點(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筆錄)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委託或與被告合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 ㈡112 年6 月29日被告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原告應分得300萬5, 244 元。
㈢112 年7 月6 日被告交付其中215萬5,500元予原告,尚有84 萬9,744元未交付原告。
乙、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因合資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和光公司股票 價款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
㈡原告就上開未給付之84萬9,744元有無免除被告給付之意思?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因合資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和光公司股票



價款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該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固提 出其手寫之筆記本為據(見本院第61至66頁),然原告已否 認該筆記本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該筆記本既僅係被告本人 自行登載之內容,尚難認有何證明力,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 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該88萬2, 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自無足取。 ㈡原告就上開未給付之84萬9,744元款項有無免除被告給付之意 思?
  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有表示「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 好啦。 我們結束了。結束 了。事情結束了」 等語,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拋棄請求 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款項之權利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全文,兩造係就105年間原告 有無委託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和光公司股票乙事各執一詞,始 終未有共識,原告及其妻於被告要繼續對話時,即先後向被 告表示:「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 去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等語(見本院 第110頁),足認原告後續稱:就結束了等語,顯然僅是要 結束與被告間對話之意,被告據此以為上開抗辯,實屬無稽 。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出售鑫創公司股票餘款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 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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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